我国现行刑法典较79年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仅就罚金条文就增加到了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5%。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典在罚金制度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目前对罚金制度具体如何运作,如何完善日益受到法律界和学术界的重视。在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我国罚金制度的现行规定及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并重点就完善我国罚金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制度的规定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罚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指1997年刑法及以后的八次修正案,它对罚金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补充。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罚金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1997年《刑法》第275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既有此规定。
2.单处罚金。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单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法。我国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3.并处罚金。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并且是必须附加适用。1997年《刑法》第328条对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有此规定。
4.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1997年《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规定了这种情形。
(二)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做法:
1.比例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9条规定:“犯虚假出资罪或抽逃出资罪的,并处或单处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2.倍数制。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比例兼倍数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各种犯罪均规定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4.特定数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1997年《刑法》第173条对变造货币罪即规定了这种情形。
5.抽象罚金制。即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如刑法对犯罪的单位都是只抽象的规定判处罚金。此外,也有对个人的某些犯罪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
(三)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
关于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就是我们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数额多少的依据。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此,我们认为决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时,要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根据,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四)罚金的缴纳方式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一次或分期缴纳。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完毕或几次缴纳完毕。一般情况下,罚金数额不多或虽多但一次缴纳不是太困难的,应限期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限定时间分几次缴纳。
2.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的,法院可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的措施,强制其缴纳。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缴纳。
4.减少或免除缴纳。即对犯罪人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根据其遭受灾祸的轻重情况,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免除缴纳全部罚金。
二、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毋庸置疑,现行刑法对罚金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无论从各国罚金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解决实际困惑的角度出发,都可以看出现行刑法的罚金制度还存在相当多的不尽善之处。
(一)罚金在刑法体系中地位偏低
我国的刑罚体系划分为主刑、附加刑。主刑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为附加刑。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以作为主刑加以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已构成其刑罚制度的主流。而我国刑罚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主,在刑罚结构中仍属重型刑主义。重型主义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只重视主刑的适用准确性,而轻视附加刑的适用,出现了应判不判的现象。
(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窄
无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规定了较广泛的罚金刑适用范围。而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条文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从犯罪性质来看,主要局限于以下犯罪:1.经济犯罪。第三章90个罪约占全部挂罚金刑罪的百分之五十。2.财产犯罪。主要指第五张侵犯财产罪,该章有7条明确规定了罚金刑。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犯罪过错来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不少较轻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其中只有少量重罪规定了罚金刑,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多数犯罪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是重大损失,但却没有规定罚金刑,确实是个遗憾。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需要改进
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刑法第52条只规定了犯罪情节是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现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都会去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家庭状况等具体情况。相比而言,新刑法在这方面不能不说存在缺漏。其次,在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上,如前所述,现行刑法采用了倍数制、比例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抽象数额制。其中抽象数额制弊端较多,其主要体现在法的不可预测性和法官的任意自由裁量权上。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可预测性,即人们可以藉此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这也是法治之要求,而抽象罚金制则使刑法变得威不可测,也是行为人的义务处于过分的不确定状态中。同时这一制度也使得自由裁量权过大,同一类型的案件判罚尺度不一,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其最终结果反而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四)罚金的适用方式尚存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对罚金的适用方式有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几种。其中并处又分为得并处和必并处。首先,问题在于我国刑法规定单处罚金只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适用自然人。我们认为对有些自然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单处罚金也未尝不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或过失损失一般文物情节不是太严重的。而从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和有利于社会化出发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的如自首、立功等,单处罚金可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其次,必并处过多,脱离现实国情。表面上必并罚金加强了罚金刑的适用,实际却使法官在判决时减少了自由裁量的余地,显得过于机械。并且由于中国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各有所别,过多的必并处事实上成为罚金刑难以执行到位的立法根源。
(五)罚金执行制度有较多欠缺
由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难成为困扰罚金制度的一大挑战。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各国均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我国新刑法也在以前刑法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少或免除缴纳的基础上增加了随时缴纳这一应对措施。但是仍然无法解决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首先,事实上随时缴纳本身就存在较多弊病。1.实际上否定了减少或免除缴纳。随时缴纳就是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去缴纳,不附任何期限,而减免缴纳则是犯罪人遇到困难时的暂时性措施,这就会导致司法上的矛盾无法解决。2.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3.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而言,造成相当不利的影响4.我们的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构要承担查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义务,这就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其次,相关配套制度缺失。实践中罚金大多仍然难以执行到位,主要是由于无力缴纳,如果增加了诸如罚金易科制度,则司法实践将更为理想。
三、我国罚金制度的完善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的罚金制度,学者们论述较多。本文就结合我国罚金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总结目前学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我国刑法的罚金制度。
(一)改变罚金刑地位,消除重刑主义影响
根据我们的国情和法律状况,在不可能大规模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将罚金刑贸然上升为主刑的观点还很不成熟。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罚金刑规定为介于主刑和附加刑之间的刑罚,以作为提升罚金刑地位的过渡措施将是一种理性的做法。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制宣传时,尽量消除“重刑主义”在人们心中的作用,改变一般群众包括司法人员轻视罚金刑的现状。协调好罚金刑与主刑的关系,走出适用罚金刑是以罚代刑的误区。从而达到罚金刑应有的惩罚犯罪、教育犯罪人的目的。有学者认为:“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处于附加刑之地位,与目前罚金刑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吻合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罚金刑已成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具备了主刑的功能和特点,故应提高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确定其主刑的地位。
(二)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对于罚金刑的传统适用领域,如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以及单位犯罪要进一步的扩大其适用范围,建立普遍适用制,不论重罪、轻罪,都应当普遍适用罚金制。对于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其原因有三。一是该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改造难度低。二是通过适用罚金刑给国家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罚当其罪的罪行均衡原则的体现。这也是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三是减少自由刑适用的负面影响。另外,对于某些严重的故意犯罪,也有必要科以罚金刑,以弥补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
(三)完善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原则
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应体现罪刑法定与罪行均衡原则,既要使一定数额的罚金在执行上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反映立法者对某种犯罪的刑法抗制强度的认识水平。罚金刑的数额确定,在总体原则上,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外,还应全面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水平、家庭状况、职业和年龄、健康等情况。其次,在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上,应废除抽象罚金制。目前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于2000年12月3日颁布《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对抽象罚金制最低数额作了规定,但对于上限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具体案件的数额确定,要考虑数额的适度性,符合罪行均衡的要求,具体而言应满足如下的规则:一是数额不能畸高或畸低,在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时应作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二是适用罚金刑应考虑与自由刑的协调关系,不因刑种的适用差异导致刑罚体系内在逻辑的失衡。
(四)完善罚金制度的适用方式
由于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以及犯罪综合治理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刑罚已出现轻缓化和社区矫正非监禁化趋势,并且目前我国正在贯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这样的背景下,重视和加强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的适用,尤其直接单处罚金的适用,同时将部分必并制罚金刑调整为得并制或复合制罚金刑,这显得更加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对自然人单处适用率很低,如前所述,立法确认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尚属空白。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前述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或挽回经济损失的犯罪,如果不属于累犯且不致危害社会的,就可以直接单处罚金刑。
(五)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现代刑法学大师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法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他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得不到执行的法律判决是对法律的嘲弄,在整个法院执行难的前提下,如何落实生效的罚金刑判决,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要解决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不应将眼光仅仅局限于执行环节,应当将视野放到罚金刑的整体运行机制上来,采取多方面综合措施:1.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范。现行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很不完备和具体。尽管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院亦有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该条的解释,但不难看出,该条款的立法意图主要侧重于民事判决、裁定,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情形规定的太少。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处理作出确实有效的规定。2.明确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太过笼统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罚金刑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3.建立罚金刑的救济和保障制度,在立法上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即对犯罪人不缴纳罚金,易科徒刑以代替罚金刑。
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的罚金制度凝聚了一代法律人的心血,它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总体上是可取的。对其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我们理应进一步的去完善而不是采取全面批判的态度。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在飞速的发展,我们国家也处在改革开放的巨变中,或许我们今天所提出的完善措施放到明天有可能将是一种弊端。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只有不断的修改完善才能充满活力,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需要。为此,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是我们进行这样一项工作的重要理念,站在这样一个角度,也是我们对一个良好罚金制度的期待。